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3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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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賓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難以析離,且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11月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0年3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一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2包及止血帶1條,業經檢察官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新北地檢署偵查案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110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667-1、DAA2667-2) 2 110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 白色粉末1包(淨重0.4475公克,驗餘淨重0.435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300245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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