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3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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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05、5608、7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項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5、5608、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含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5、5608、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淡褐色粉末各1包、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淡褐色粉末各1包分別為毛重0.4257、0.2275公克,淨重0.1544、0.0036公克,取樣0.0027、0.0036公克,驗餘淨重0.1517、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5608卷第13至16、32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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