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4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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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95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均屬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並因該等毒品均附著於附表所示物品,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查扣下列之物:1.109年7月19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1),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0881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2.109年9月7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3.110年3月22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3),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4.110年4月9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4),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5.110年5月13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217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6.110年9月10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36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5、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附表編號2所示吸管及玻璃球、附表編號3、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鑑定書所在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8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卷第14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卷第85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758號卷第57頁、65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卷第56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2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10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卷第43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3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10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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