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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叄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5457、5976號被告吳雅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吳雅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與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5457、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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