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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47號被告李佳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2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佳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2569號、第6564號、第7116號、第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一節,有該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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