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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厚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厚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毒品附著於該吸食器及殘渣袋而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田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卷第14頁)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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