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5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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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包裝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柒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江承峰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以上聲請書漏載),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附著於該殘渣袋而無法析離,應認屬於查獲之第2級毒品即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承峰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已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毛重0.7953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並以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且該殘渣袋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既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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