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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陳明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碎塊狀檢品1包 (聲請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⒈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52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6號卷第77頁) 2 粉塊狀檢品1包 ⒈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粉末檢品6包 ⒈總淨重11.05公克,驗餘淨重11.0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 ⒈淨重0.437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435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同上卷第80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0.6619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659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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