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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中為警於111年1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某網咖內,當場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偵查卷第4、5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計驗餘淨重0.055公克)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衡情毒品殘渣已經微量附著在外包裝袋內,難以析離,是包裝袋1個應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443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李政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李政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卷),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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