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5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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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1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被告侯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包(共淨重7.83公克,純度均未達1%)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6532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10、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15頁)可稽。

扣案之野生藍莓包裝咖啡包4包(紫色粉末,驗前淨重共7.83公克、驗餘淨重共6.5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26532號鑑定書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卷第47頁、第235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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