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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愷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04公克,聲請書誤載0.8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04公克),該案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111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1-13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53-54頁),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既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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