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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依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包、吸管2支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2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包等,均屬違禁物(聲請書記載海洛因殘渣袋4包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吸管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依苓因前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包(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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