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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115、24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編號所示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被告因另案(即附表編號1)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如前述,而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㈣、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扣案時間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10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109年4月8日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6827公克,驗後淨重0.68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111年3月4日晚上8時許 111年3月5日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5.4151公克,驗後淨重15.41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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