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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THANG (中文姓名:陳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DUC THA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679公克、驗餘淨重:0.16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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