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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鄧英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隨機取1件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1.28公克乙節,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卷第50頁)。
聲請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物驗餘量為0.759公克等語,然此僅係扣案2包毒品中之1包的驗餘量,而屬誤解。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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