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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陳宥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期滿。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96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宥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已於112年5月15日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0年度緩字第210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669號觀護卷宗、同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855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0.99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10至13頁、第25、26、3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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