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9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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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5號被告鄭志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100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志中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6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號之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25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913公克、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00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1935卷第34至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61935卷第122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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