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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瀚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31公克,驗餘淨重0.54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瀚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該案所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5431公克,驗餘淨重0.540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自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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