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6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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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曾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曾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165公克,驗餘淨重0.014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074公克,驗餘淨重0.205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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