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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1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被告楊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02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具1組,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7時1分許,為警扣案之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02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具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中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就沖洗液及殘渣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50至5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殘渣袋3包、塑膠吸管2支,均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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