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64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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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顯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留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引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就上開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聲請書誤載為吸管,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顯傑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廁所內暈倒,為警衛發現後通知警消前往救護送醫,並當場自其右手掌中、隨身包內扣得注射針筒各1支(共2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至2頁、第8至10頁、第25至31頁),被告因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偵查後,因其送醫後未採尿或驗血,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

㈡又本案所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有該機構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是上開注射針筒內之殘留物,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核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因此本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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