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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330、331、332、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第10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6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執行另案刑罰,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330、331、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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