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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綱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綱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凱富旅館,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8、1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53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33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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