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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濠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被告許濠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後2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濠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3月16日2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2年7月2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2日鑑驗書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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