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73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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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期滿。

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至5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另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林鴻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嗣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洵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09號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91頁),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毒偵字第4709號卷第21頁、第69、70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前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亦屬違禁物,雖有誤會,惟因該等物品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塑膠袋內含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0425公克,驗前淨重0.6728公克,鑑驗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6714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4152公克,驗前淨重0.1987公克,驗餘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975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1顆 5 分裝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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