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746,2023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被告張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8月6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09年2月6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2年8月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21公克,驗餘淨重0.24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