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77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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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6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卷第38頁)。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5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持有之吸食器1組,其內殘渣經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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