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778,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前開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且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第849號、第850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5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偵查後,認該次施用毒品係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前之行為,應為前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乃均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而前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14至16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57頁)。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408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9923公克、鑑驗取樣0.0016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