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78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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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藥鏟貳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附著於上開吸食器、殘渣袋及藥鏟而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藥鏟2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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