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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共淨重3.8712公克,共驗餘淨重3.8690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自強路口,在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3.8712公克,驗餘淨重3.8690公克,含外包裝袋5只),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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