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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安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在案。
然扣案之火藥1瓶漏未列為該案非法寄藏或持有之犯罪事實,亦漏未聲請沒收,然性質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昱安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火藥1瓶係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同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被告居所查獲,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次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而扣案之火藥1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其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21號鑑驗通知書、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4678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2號卷第233至235頁)附卷可參。
是本件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驗餘淨重0.37公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因部分火藥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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