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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共淨重1.6312公克,另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其中2包驗餘共淨重1.26公克;
另2包驗餘共淨重0.37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該案㈠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1.26公克,另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卷第23至31、101頁);
㈡於111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0.3712公克,另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24至26、55頁);
㈢於111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第69至73、2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雖業於112年3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然上開物品既屬違禁物,不問被告屬何人均應宣告沒收,自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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