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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呂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該毒品附著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驗前總毛重0.70公克)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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