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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軟管壹根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沈嘉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軟管1根,以乙醇溶劑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沈嘉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軟管1根,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
因該扣案之軟管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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