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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6227、7509號被告吳聲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165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第6227號、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9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2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14公克),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65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分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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