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0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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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

而現今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倘已經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前均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㈠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案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其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7號、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發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被告此部分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憑,故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5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受理後,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裁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就該裁定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分案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㈡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聲沒字第696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於112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新北檢貞讓112聲沒696字第112910532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頁)。

附表所示之物前既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635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張 2 殘渣袋2個 3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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