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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被告楊博威、林峻民傷害致死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被害人張裕傑之6961-VE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土黃色梅片16顆(驗餘13顆,驗餘淨重14.33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楊博威、林峻民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院111年原上訴字12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3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復警方於上開案件曾在被害人張裕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該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裕傑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及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證,附表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總)淨重 驗後(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ㄇ字樣土黃色梅片16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6365公克 17.6287公克 14.3321公克 0.42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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