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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於法務部○○○○○○○,並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柒壹柒玖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杰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2、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21.7179公克、純質淨重16.482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共2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葉杰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2、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於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4.2722公克、合計驗前淨重21.77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717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6.4823公克),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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