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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被告林彥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期滿。
扣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4包 1.總毛重20.17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568公克。
2.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為17.74公克,淨重為17公克,驗餘淨重為16.967公克,純度為70.2%,純質淨重為11.93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分裝勺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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