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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君
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顯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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