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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何銘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967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該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該案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含包裝袋4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2.8942公克,驗前淨重1.967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965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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