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2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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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孝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孝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3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金色年代旅館317號房內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5公克、驗餘淨重0.0213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9頁、第35-36頁、第58頁、第70頁、第89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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