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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李慶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就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則因盛裝毒品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已無法完全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61公克應予更正)。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玻璃球2顆。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 吸管(分裝勺)1支。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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