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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太郎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期滿。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黃太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3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2年3月3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8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66公克,驗餘淨重0.094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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