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2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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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翊君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12公克,驗餘淨重0.2895公克乙情,有該院民國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4987號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同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佐,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

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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