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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陳福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福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許,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8號卷第55至59頁、第159頁)。
準此,上開吸食器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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