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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第34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玲如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嫌,並為警在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净重0.39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18.892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惟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缉字第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時間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簽呈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前開毒品、吸食器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净重0.39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8.89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玲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第3498號簽呈報結,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18.8926公克) 同上 3 吸食器1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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