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3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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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被告鍾坤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6日期滿。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乙110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卷第13至14、17、19頁正面至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

再者,裝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毒品之殘渣袋3個,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殘渣袋3個 ⒈總毛重0.67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 ⑴毛重0.24公克 ⑵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⑶驗餘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46頁)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⒈毛重4.21公克。
⒉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⒊驗餘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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