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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公克)、吸食器1個(含玻璃球)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公克,按聲請書誤載為0.37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生技公司)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毒品附著於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83號處分書維持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玉110上職議8283字第1100000604號函及所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8至59、61至62頁】。
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8公克)與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生技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0至12、40至41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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