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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衍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駱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9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可參,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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